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提供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适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金融租赁公司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或股份对金融租赁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金融租赁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提出的租赁财产的要求,与供货方订立购货合同(或出租方委托承租人直接与供货方订立购货合同),并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以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对所需设施或设备取得占有权、使用权或收益权的一种交易形式。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管理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及产业政策需要; 二、 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 具有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格管理人员; 四、 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五、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 有安全、固定的营业场所; 七、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起单位方可进行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所在地、宗旨、注册资本总额、结构及募集途径、业务范围等。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应包括发起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情况、资信状况、近三年资产负债及利润状况。 (三) 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组织章程。 (四) 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三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在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关的申请。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期限为六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方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 中国人民银行指定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证明; 四、 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 营业场所和其它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六、 金融租赁公司章程; 七、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一律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金融租赁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成立租赁协会,对金融租赁实行同业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授权同业协会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改变组织形式; 三、 调整业务范围; 四、 变更注册资本; 五、 调整股权结构; 六、 修改章程; 七、 变更营业地址; 八、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高级管理人员离任,须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进行离任审计,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归定。
第三章 资本金
第十七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三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及其投资比例应符合《公司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资本金必须真实、完整,任何部门不得抽调或挪用。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境内自然人为公司股东。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实物作价、债权转移、借入资金充作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形势及租赁业发展的状况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金限额。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经中国分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主营业务:
(一) 直接融资租赁、回租、转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 委托租赁; (三) 接受股东和租赁当事人的定期存款; (四) 以有效资产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租赁贷款; (五)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业务; (六) 向承租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七) 同业拆借业务; (八)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二、兼营业务:
(一) 投资业务; (二) 经济咨询; (三) 担保业务; (四) 通用物品出租业务; (五) 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 (六)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委托租赁和转租赁财产独立于所有权归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财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委托租赁、转租赁财产与公司自有租赁财产以及不同客户的委托租赁、转租赁财产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建立、建全内控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金融租赁公司必须合作并提供有关资料。受托注册会计师发现金融租赁公司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时,须立即如实向中国人银行报告。 委托检查费用由受检查的金融租赁公司承担。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金融租赁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改,金融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质询,拒不改正或整改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撤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实行下列资产负责比例管理:
一、 金融租赁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 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额最高不得超过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30%; 三、 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额最高不得超过承租人资产的40%; 四、 金融租赁公司的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的10倍; 五、 投资业务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 六、 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七、 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 八、 公司发行的金融债券总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5倍。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租赁业务,应当以租金或手续费的方式收取报酬。报酬标准根据筹资成本、综合服务费用由金融租赁公司和承租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在当地中国人发银行分支机构或其指定的银行开立资金帐户。经营外汇租赁和进出口租赁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币帐户,并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进出口租赁的金融租赁机构在境外筹措中长期外汇资金、发行债券,必须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呆帐准备金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法律和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其财务会计制度,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业务比例考核资料和书面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 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金融租赁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真实、可靠。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列席或参加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及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向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召集上条所列的各种会议,规定会议的日期,以及确定会议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公告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置、变更、撤销等重大事项实行公告制度; 公司通过指定报刊向社会发布公告费用由金融租赁公司承担。
第六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或丧失支付能力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董事会有义务对金融租赁公司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整顿:
(一) 支付缺口已超过全部负债的10%; (二) 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三)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 (四)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租赁公司整顿后,可对金融租赁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金融租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 派驻监督或审计人员; (三) 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 (四) 责令其股东增加或转让注册资本; (五) 责令金融租赁公司重组或转让; (六)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 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 亏损得到弥补; (三) 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四) 已实施合并或改组。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中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金融租赁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四十三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名称; (二) 接管理由; (三) 接管组织; (四) 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
第四十五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 接管决定规定的接管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 接管期限届满前,该金融租赁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 接管期限届满前,该金融租赁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 组建金融租赁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金融租赁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 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 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 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五) 出现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前三款所列问题,经整顿无法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前三款所列条件; (六) 金融租赁公司已分立或者合并。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关闭: (一) 支付缺口已超过其负债总额的30%且不能实现重组; (二) 亏损已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且股东无力救助; (三) 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或关闭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可建议更换或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五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 金融租赁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人民法院处理财产,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品出让给出租人再以租赁的方式从出租人处租赁该物品的一种交易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租入租赁物品再转租给第三人,金融租赁公司以收到租金差为目的的一种交易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本办法中所称委托租赁业务是指金融租赁公司接受委托人的资金并按照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金融租赁公司以收取手续费为目的的一种交易形式。在租赁期内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委托人。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修改、解释与废止。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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